解决房屋租赁权与抵押权的冲突问题的基本原则有哪些?

erjian2022-07-0384

  解决房屋租赁权与抵押权冲突问题应该遵循以下两项原则。

(一)设立优先原则

《物权法》第190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6条第1款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做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它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31条第2款规定:“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它的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但该权利继续存在于拍卖财产上,对在先的担保物权或者其它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其除去后进行拍卖。

  ”以上条款确立解决租赁权与抵押权冲突的基本原则,何种权利设立优先即具有优先性,即设立优先原则。应该注意的是设立优先原则只是确立了“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租赁权和抵押权都是同时成立的,两者所确定的出租人与承租人、抵押权人与抵押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受此影响。

(二)利益平衡原则

法律的目的在于通过规范权利的边界,实现社会各方利益的平衡。在处理涉租房屋租赁权与抵押权冲突问题时应坚持利益平衡原则,充分考虑承租人与抵押权人的利益,并协调双方的冲突因素,使得双方的利益在共存和相容的基础上达到合理的优化状态。

  具体而言,就是在处理权利冲突时,在租赁权不影响抵押权实现时,可以考虑带租拍卖或者支持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对于在后成立的租赁权,执行中法院可以去除后拍卖,但现实中并非所有的租赁权都会影响抵押权的实现,对于租期较短且不影响抵押权实现的法院可以带租拍卖或者通过承租人的协助实现抵押权。

对于在先成立的租赁权,法律通过确立“买卖不破租赁”原来保护居于弱势地位的承租人,避免其处于不安的状态,以维护社会的稳定。同时法律赋予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也是解决这一权利冲突的路径,优先购买权也有利于减少房屋上权利人的数量,利于产权的明晰。

一、房屋租赁权信托业务模式是怎样的?

  由房屋所有权人(委托人)与有房屋租赁信托资格的房地产中 介机构签订租赁权信托合同,将房屋信托绔其管理,房地产中介 机构将所获得的租金回报以信托收益形式定期支付给出租方,而 承租方通过与房地产中介机构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取得承租房屋 的相应权利并负有交付租金的义务。

  信托终止时,房地产中介机 构向受益人交付受托房产。具体来说,房地产中介机构给予出租方的服务是:a)信用保障。租赁双方分别与房地产中介机构签约,产生 信托契约下的租赁关系,并且每一个设定租赁的标的房屋对应一 个信托财产专户,租赁过程中发生的资金往来结算都通过该专户 完成。

  《信托法》规定,信托财产独立于信托当事人各方,具有 风险隔离作用。这是房屋租赁业取得的重大突破和发展的法律基 础,本项目也依此区别于其他任何租赁代理服务。(2)财产安全。在房屋租赁权信托存续期间,为委托人提供 信托财产标的房屋家庭财产保险,确保委托人的财产安全。

  (3)安心服务。在房屋租赁权信托存续期间,委托人将信托 财产标的房屋委托受托人运营管理,让出租人安心出租,免除房 产保全的后顾之忧。房地产中介机构给予承租方的服务是:(1)免押金。承租人可享受免押金租房,缓解承租人紧急需 要及资金压力的困扰。

  (2)免预付。承租人在网络平台上选择住房后办理签订租约 等手续后即可人住,同时享有公司提供的其他增值服务。(3)租金月付。房租每月从人住日算起,承租人按月向信托 专户内划付租金。(3)增值服务。客户租房后,提供联系物业管理、生活、交 通等方面服务。

解决房屋租赁权与抵押权的冲突问题的基本原则有哪些?

  (4)为承租人在承租房屋期间所发生的问题进行处理或提供相应解决办法。可通过公司网站、呼叫中心免费电话、客服部、 市场发展部提出服务要求。

二、局部承租人是否可以主张整个租赁房屋的优先购买权?

  在房屋租赁市场中存在大量“掰间出租”的情况,这类房屋有多个承租人,每个承租人只租赁房屋的局部。那么局部承租人是否可以主张整个租赁房屋的优先购买权呢?我国法律目前没有专门针对这一情况作出明确的规定,因此理论界争论不休。如果赋予局部承租人整个租赁房屋的优先购买权,那么多个局部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发生冲突该如何处理?在审判实践中,如果该承租人承租的部分房屋相对于整体房屋可独立分割,且承租人单独购买该部分房屋不损害出卖人利益,毫无疑问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如果分割会损害出卖人的利益(如分割出卖没有整体出卖价格高)或者不能独立分割,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租部分房屋的承租人在出租人整体出卖房屋时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复函》([2004]民一他字第29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从功能上看,如果承租人的部分房屋与房屋的其他部分是不可分的、使用功能整体性较明显的,则其对出租人所卖全部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从承租人承租的部分房屋占全部房屋的比例看,承租人承租的部分房屋占出租人出卖的全部房屋一半以上的,则其对出租人出卖的全部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反之则不宜认定其对全部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

  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并不具有法律效力,且该复函给出的标准也比较模糊,审判中还需要法官的自由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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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权承租人租赁房屋局部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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